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傳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傳送判決書。”
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傳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傳送判決書。”
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