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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業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後,破產企業應當自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之日其停止出貨等生產經營活動。但經清算組允許,破產企業可以在破產程式終結之前,以清算組的名義從事與清算工作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清算組應當將從事此種經營活動的情況報告人民法院。
(2)如果破產企業對外非以清算組的名義簽訂合同,且合同與清算工作無關,該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債務人自破產宣告之日起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為債權人利益確有必要繼續生產經營的,須經人民法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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