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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1、未履行出資義務;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
3、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4、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 對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 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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