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證是指以其外部特徵、存在場所和物質屬性證明案件事實的實物和痕跡。物證包括實物和痕跡兩類。前者指與案件事實有聯絡的客觀實在物;後者包括兩個物體相互作用所產生的印痕和物體運動時所產生的軌跡,如腳印指紋等。具有較強的客觀性、穩定性。
人證包括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訴辯解。證人是指了解案件情況並向法院或當事人提供證詞的人。證言是指證人將其瞭解的案件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或證詞。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資料。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