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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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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1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有關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對於有自首、立功悔罪表現的,依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3、本解釋所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是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

4、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侵犯的客體為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的安全。客觀方面必須實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險方法。指與決水、放火、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對此不能作任意擴張解釋。

5、本罪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主要區別,是看其侵犯的客體和犯罪物件。即看是針對特定的人和財物,還是公共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