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針對《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對考試作弊行為的規定,組織考試作弊及相關幫助行為、出售和提供試題或答案的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將其作為犯罪處理是合情合理的;
2、但是,替考行為相對危害性較小,利用刑法對其進行打擊會帶來諸多負面效應,應該用其他手段進行約束;
3、由於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考試作弊有著更加惡劣的社會影響,還應對其從重處罰;
4、社會危害性較大,侵犯的客體較為嚴重。組織考試作弊的行為、出售和提供試題或答案的行為,是對我國社會管理秩序以及公平考試製度的公然衝擊,更是一種赤裸裸的挑戰;
5、考試作弊雖然對國家的社會管理秩序造成了衝擊,但是相對於其他犯罪,替考者和被替考者大多都是在校上學的學生,其人身危險性較小,主觀惡性並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