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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處理程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被告可以補充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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