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期間管理人可以出租財產。
根據《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佔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
對於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其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不依照破產程式,通過管理人將該財產予以取回的權利。
進入破產程式以後,為了對債務人的財產予以保全,按照本法的規定,要由管理人接管債務人佔有或者控制的所有財產。
這些財產中可能有大部分都是屬於債務人所有,但也可能有些財產並不屬於債務人所有。
對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其所有權人或者其他物權人可以依照本條的規定通過管理人予以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