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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組織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組織未盡有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受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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