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規定
第四條 下列機構應當懸掛國徽:
1、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
3、中央軍事委員會;
4、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
5、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6、外交部;
7、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可以懸掛國徽,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國徽應當懸掛在機關正門上方正中處。
第五條 下列場所應當懸掛國徽:
1、北京天安門城樓,人民大會堂;
2、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廳;
3、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庭;
4、出境入境口岸的適當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