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不是學生的監護人。但學校對學生是有監護責任的。
在學校期間,學生實際上處於學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對其子女的監護權已經轉移給學校。
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事實上的監護關係,學校應為未盡監護義務所造成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另外,監護人的職責包括人身監護和財產監護兩個方面。
對未成年人的人身監護,以教養、保護為目的。至於財產監護,監護人得依法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監護人為法律行為。
【法律依據】
《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