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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聊天記錄、錄音、攝像等能作為法庭證據,但仍有一些限制;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第二十二條規定:“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資料或者錄音、錄影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
3、聊天記錄、錄音、攝像等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只有在有其他證據作為佐證的情況下,才能作為案件的定案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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