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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便於當事人蔘加訴訟,特別是便於作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對人蔘加訴訟;
2、有利於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判決和執行;
3、有利於保障行政訴訟的公正、準確;
4、有利於人民法院之間工作量的合理分擔。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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