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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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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存在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